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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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SECT 6
更改和撤銷在香港作出的贍養令
(1) 本條適用於核證副本已依據第4條送交予交互執行國的 贍養令,
以及適用於憑藉第5條而作出並已獲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 法院確認的 贍養令。
(2) 有權更改本條適用的 贍養令的 香港法院, 均有權藉臨時命令更改該贍養令。 (由198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3) 凡聆訊更改本條所適用的 贍養令的 申請的 法院, 擬藉提高該贍養令所規定的 付款額以更改該贍養令,
則除非符合下列情形, 否則更改該贍養令的 命 令均屬臨時命令─
(a) 該贍養令所規定的 付款人和受款人均在 法律程序中出席; 或
(b) 申請人出席, 而適當的 法律程序文件已妥為送達另一方。
(4) 凡香港法院作出臨時命令以更改本條適用的 贍養令, 司法常務官須將該臨時命令的 核證副本,
連同一份按訂明方式認證, 並列出或 撮述在 法律程序 中所提出證據的 文件,
按訂明方式送交予交互執行國有權確認該臨時命令的 法院。
(5) 凡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一項將本條適用的 贍養令更改或 撤銷的 臨時命令, 而該臨時命令的 核證副本,
連同一份經妥為認證, 並列出或 撮述在 作出該 臨時命令的 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 文件, 已由作出贍養令的
香港法院接獲, 該香港法院可確認或 拒絕確認該臨時命令, 而該臨時命令如屬更改贍養令的 命令, 該香港法院 並可在
該命令不經修改下或 經其認為合理的 修改後予以確認。
(6) 為裁定是否應根據第(5)款確認臨時命令, 法院須猶如更改或 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贍養令的
申請已經向其提出一樣辦理。
(7) 凡本條適用的 贍養令已由香港法院或 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 法院作出的 命令(包括已獲確認的 臨時命令)更改,
由該更改事項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 的 日期起, 該贍養令須按照該命令所作的 更改而具有效力;
而該命令如屬臨時命令, 並須猶如該命令已按其被確認的 版本作出以及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而具有效力。
(由1980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8) 凡本條適用的 贍養令已由香港法院或 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 法院作出的 命令(包括由該具管轄權的
法院作出並已獲香港法院確認的 臨時命令)撤 銷, 由撤銷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 日期起, 該贍養令須當作終止有效,
但在 根據該贍養令而於該日期到期應繳的 任何欠款方面則屬例外。 (由1980年第31號第 2條修訂)
(9) 凡在 憑藉第5條作出的 贍養令獲確認之前, 作出該贍養令的 香港法院接獲一份經妥為認證, 並列出或 撮述在
交互執行國為進行與確認該贍養令的 法 律程序有關的 目的 而錄取的 證據的 文件, 或
該法院於遵照交互執行國法院向其提出的 要求下, 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 目的 而錄取在 香港居住的 人的 證據,
則作出該贍養令的 香港法院須考慮該證據, 而倘於考慮後覺得本不應作出該贍養令, 則─
(a) 該法院須按訂明方式, 給予提出申請以致該贍養令作出的 人機會, 以考慮該證據,
就該證據作出申述和援引進一步證據; 及
(b) 在 考慮該人所作的 一切證據及任何申述後, 該法院可撤銷該贍養令。 (由1981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比照1972 c.18 s.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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