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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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SECT 5
區域法院針對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人作出臨時命令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凡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針對任何人作出贍養令, 而經證明該人是在 交互執行國居住,
且若有下列情形該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是會就該申請具 有作出贍養令的 司法管轄權的
─ (由1981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a) 該人是在 香港居住; 及
(b) 傳召到該法院席前為回應該申請而應訊的 傳票, 已向該人妥為送達, 該法院即具有聆訊該申請的 司法管轄權,
並可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就該申請作出贍養令。
(2) 憑藉本條作出的 贍養令均屬臨時命令。
(3) 如聆訊第(1)款適用的 申請的 法院信納─
(a) 有理由就該申請作出載有規定付款以贍養某名子女的 條文的 贍養令; 但
(b) 除非該法院亦作出對該名子女的 法定管養權有所規定的 命令, 否則該法院並無作出該贍養令的 司法管轄權,
則為了使該法院能夠作出該贍養令, 申請人須當作為藉當其時有效的 該法院命令已獲交付該名子女法定管養權的
人。
(4) 任何賦權區域法院可以有關事宜交由原訟法庭處理較為方便為理由而拒絕就申請作出命令的 成文法則,
均不適用於第(1)款所適用的 申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凡香港法院作出一項憑藉本條乃屬臨時命令的 贍養令, 則下列文件─ (由1981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a) 該贍養令的 核證副本;
(b) 按訂明方式認證, 並列出或 撮述在 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 文件;
(c)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 證明書, 而該證明書是核證其內所述的 理由為該命令所規定的
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對作出該命令的 理由的 ;
(d) 提供該法院所得的 關於付款人下落的 資料的 陳述書;
(e)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認付款人身分的 資料的 陳述書; 及
(f) 付款人的 照片(如可得的 話), 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行政長官, 目的 是如行政長官信納有關付款人下落的
陳述書所提供的 資料, 足以使上述文件的 傳送有理由進行, 則由行政長官將上述文件傳送至付款人 所居住的
交互執行國的 負責當局。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6) 憑藉本條而作出的 贍養令, 如已由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 法院確認, 則就各方面而言, 須猶如作出該贍養令的
香港法院乃按該贍養令被確認的 版本 而作出該贍養令, 以及猶如該贍養令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處理,
而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此等贍養令可據此予以強制執行、 更改或 撤銷。 (由1981年第 61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72 c. 18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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