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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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SECT 19
訂立規則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從而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 目的 及條文, 而在
不損害上文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尤可就下列全部或 任何事項訂立規則─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a) 由香港法院或 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例作出或 辦理或 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或 辦理而須就其向規則所規定的
人發出通知的 命令及事情, 以及發出通知 的 方式;
(b) 就香港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命令或 辦理的 其他事情而須通知交互執行國法院的 情形及方式;
(c) 香港法院可將個案轉交交互執行國法院的 情況及方式;
(d) 香港法院為施行本條例而可與交互執行國法院通訊的 情況及方式。 (由1981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比照1972 c.18 s.18(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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