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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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SECT 16
在外地作出的命令等無需證明
就本條例而言,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
(a) 任何命令如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 並看來是蓋有該法院印章, 或 看來是由任何具有該法院的 法官、 裁判官或
人員身分的 人簽署的 , 須當作已經妥 為蓋章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經該人簽署, 無須再作證明;
(b) 簽署該命令的 人, 須當作在 他簽署該命令時乃為該法院的 法官、 裁判官或 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無須再作證明, 而就法院人員而言, 並須當作 已獲授權簽署該命令, 無須再作證明; 及
(c)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 命令的 核證副本, 須當作為該副本, 無須再作證明。 [比照1972 c.18 s.1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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