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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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SECT 13
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對香港法院依據本條例作出的 臨時命令, 均沒有上訴的 權利。 (由1981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2) 凡香港法院依據本條例確認或 拒絕確認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 臨時命令(不論該臨時命令屬贍養令或 更改或
撤銷贍養令的 命令), 贍養令所規定的 付款人或 受款人所具有就確認或 就拒絕確認該臨時命令提出上訴的 權利,
與該命令若非屬臨時命令以及該命令若為香港法院所作出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拒絕作出時他會具 有的 上訴權利相同。
(由1981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3) 凡區域法院依據本條例作出或 拒絕作出更改或 撤銷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 贍養令的 命令,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贍養令所規定的 付款人或 受款 人所具有就該命令或 就拒絕作出該命令提出上訴的 權利,
與該贍養令若為區域法院所作出時他會具有的 上訴權利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除第(1)款外, 本條的 規定, 不得解釋為影響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予的 任何上訴權利。 [比照1972 c.18 s.1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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