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SECT 10

更改和撤銷在區域法院登記的贍養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

   (a)  在 登記命令所規定的 付款人或 受款人提出申請時所具有更改或 撤銷該命令的 權力,
        須猶如該命令是由區域法院作出, 以及猶如該法院具有司法管轄 權作出該命令一樣; 及

   (b)  有權藉臨時命令更改或 撤銷登記命令。

(2) 除藉臨時命令外, 區域法院不得更改登記命令, 除非─

   (a)  登記命令所規定的 付款人及受款人當其時均在 香港居住; 或

   (b)  申請是由登記命令所規定的 受款人提出的 ; 或

   (c)  更改事項包括減少登記命令所規定的 付款額, 且作出更改的 唯一理由, 是自作出登記命令以來或
        (如屬根據第8條登記的 命令)自該登記命令獲確 認以來, 付款人的 經濟狀況有所改變, 而作出有關贍養令的
        交互執行國法院, 按照在 該國施行的 法律, 無權確認更改贍養令的 臨時命令。

(3) 除藉臨時命令外, 區域法院不得撤銷登記命令, 除非登記命令所規定的 付款人及受款人當其時均在 香港居住。

(4) 除非登記命令所規定的 付款人及受款人當其時均在 香港居住, 否則在 撤銷登記命令的 申請提出時,
區域法院須應用作出該命令的 交互執行國所應用 的 法律; 但區域法院如因本款而須應用上述法律時,
有理由相信提出該申請所據的 理由按照交互執行國應用的 法律, 是可作為撤銷該命令的 理由的 ,
則即使所據理由尚未成 立為撤銷該命令的 理由, 該法院仍可作出臨時命令。

(5) 凡區域法院作出臨時命令以更改或 撤銷登記命令, 司法常務官須按照訂明方式, 將臨時命令的 核證副本,
連同一份按訂明方式認證, 並列出或 撮述 在 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 文件, 送交作出登記命令的 交互執行國法院。

(6) 凡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一項更改登記命令的 臨時命令, 而該臨時命令的 核證副本, 連同一份經妥為認證, 並列出或
撮述在 作出臨時命令的 法律程序 中所提出證據的 文件, 已由區域法院接獲, 該法院可在 該命令不經修改下或
經其認為合理的 修改後予以確認, 或 拒絕予以確認。

(7) 為裁定是否應根據第(6)款確認臨時命令, 區域法院須猶如更改登記命令的 申請已經向其提出一樣辦理。

(8) 凡登記命令已由區域法院或 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 法院作出的 命令(包括已獲確認的 臨時命令)更改,
由該更改事項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 日期 起, 該登記命令須按照該命令所作的 更改而具有效力;
而該命令如屬臨時命令, 並須猶如該命令已按其被確認的 版本作出以及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而具有效力。 (由
1980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9) 凡登記命令已由區域法院或 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 法院作出的
命令(包括由區域法院作出並已獲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 法院確認的 臨時命令)撤 銷, 由撤銷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
日期起, 該登記命令須當作終止有效, 但在 根據該登記命令而於該日期到期應繳的 任何欠款方面則屬例外。 (由1980年第
31號第4條修訂)

(10) 除不獲確認的 臨時命令外, 司法常務官須按照訂明方式, 登記任何更改登記命令的 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2 c.18 s. 9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