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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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 - SECT 11
搜查等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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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 獲授權人員─
(a) 如有理由懷疑第4、 5、 6或 9條所訂的 任何罪行正在 發生或 已經發生於某船隻(軍用船舶除外)、
航空器(軍用航空器除外)、 鐵路列車或 車輛 上, 他可截停、 登上與搜查該船隻、 航空器、 鐵路列車或 車輛; 或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b) 如有理由懷疑某人正在 犯或 已犯第4、 5、 6或 9條所訂的 任何罪行, 他可截停與搜查該人, 並搜查該人的 財產。
(由1989年第25號 第12條修訂)
(2) 如有經宣誓而作的 書面告發使裁判官信納, 在 任何地方或 處所內有可予檢取的 列明物種或 受管制藥物, 或
有任何東西、 文件或 廣告, 而該東西、 文 件或 廣告本身相當可能是第4、 5、 6或 9條所訂的 任何罪行的 證據, 或
載有該罪行的 證據, 則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該手令內指明的 地方或 處所, 如需
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 並搜查該地方或 處所。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進入任何地方或 處所的 獲授權人員可攜同所需的 人進入, 而在 離開他所進入的 無人佔用的 地方或
處所時, 他須使該地方或 處所的 狀 況對防禦侵入者而言, 是一如該獲授權人員在 進入時發現其所處的 原有狀況一樣。
(4) 根據第(2)款發出的 每份手令, 均繼續有效, 直至需要進入有關地方的 目的 已達致為止。
(5) 獲授權人員可檢取、 移走與扣留─
(a) 任何可予檢取的 列明物種或 受管制藥物, 但第(7)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代替)
(b) 盛載被檢取的 列明物種或 受管制藥物的 任何容器, 連同用於該列明物種或 受管制藥物、 或 與該列明物種或
受管制藥物相關連的 處理器具或 其他器 具;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c) 與被檢取動物在 一起的 任何食物或 飲料, 在 此情況下被檢取的 食物或 飲料如屬易毀消者, 則署長或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將其隨即出售或 以其他方法處 置;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d) 任何他覺得是證明有人犯了第4、 5、 6或 9條所訂任何罪行的 證據的 東西、 文件或 廣告, 或
他覺得是載有此等證據的 任何東西、 文件或 廣告,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而任何因此而招致的 風險,
概由擁有人承擔。
(6) 就本條而言, 在 下述情況下, 任何動物、 動物部分、 植物或 藥物(視屬何情況而定)均可予檢取─
(a) 獲授權人員有理由懷疑其為列明物種或 受管制藥物(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且─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i) 其正在 違反第4條的 情況下進口或 已經在 該情況下進口; 或
(ii) 其正在 違反第5條的 情況下出口或 行將在 該情況下出口; 或
(iii) 其在 違反第6條的 情況下, 由任何人管有或 控制; 或
(b)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根據第10(1)或 (1A)條所作出的 要求辦理。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7) 由獲授權人員根據第(5)(a)款檢取的 任何活生動物, 如由於該動物的 體積、 飲食習慣、 通常棲所或
任何其他合理因由, 以致署長將該動物禁 錮並非切實可行, 或 該動物如遭禁錮則相當可能會死亡或 受不必要的 痛苦,
則署長可安排將該動物隨即釋放、 出售或 以其他方法處置; 如以上所述被檢取的 任何動物部分或 植物屬易毀消者,
則署長可安排將該動物部分或 植物隨即出售或 以其他方法處置。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增補。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8) 署長或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5)(c)或 (7)款出售任何東西的 售賣得益, 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89年第25號第12條增
補。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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