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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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3A

保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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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除根據1981年法令、 1990年法令或 本條例執行職責外, 不得披露以下的 人的 身分或 任何與以下的 人的
事務有關的 事宜的 資料─

   (a)  已申請推薦的 人; 或

   (b)  該人的 配偶或 任何屬未成年人的 子女, 而該等人的 身分或 該等資料是因執行該等法令或 本條例的 條文或 在
        執行該等法令或 本條例的 條文的 過程中而管有的 。

(2) 就第(1)款而言─

 “披露”(disclose) 指以任何方法向任何人(若該等資料與某人的 事務有關, 則該人除外)傳達;


“推薦”(recommendation) 指總督作出的 推薦, 指出某人應根據1990年法令第1(1)條或 附表2獲登記為英國公民。

(3) 除為施行1981年法令、 1990年法令或 本條例的 條文所需外, 或 為就該等法令或 本條例所訂的
某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所需外, 任何人無須在 任何法庭出示因其執行1990年法令的 條文而管有或 知悉的 任何申請表格或
其他文件, 或 出示在 其執行1990年法令的 條文的 過程中他所管有或 知悉的 任何申請表格或 其他文件,
亦無須向任何法庭泄露或 傳達因其執行1990年法令的 條文而管有或 知悉的 任何資料, 或 泄露或 傳達在
其執行1990年法令的 條文的 過程中他所管有或 知悉 的 任何資料。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 或 明知而發表或 傳達在 違反第(1)款的 情況下披露的 任何資料,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 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未經律政司書面同意, 不得就本條所訂的 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0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披露”(disclose)


“推薦”(recommen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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