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第186章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本資料 庫第2206章))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及《1990年英國國籍(香港)法令》的條文在香港所附帶引起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82年第81號第2條代替。由1990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1949年7月8日] (本為1949年第31號)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2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81年法令”(the 1981 Act) 指《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1981 c. 61 U.K.),而在附表內對某條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法令 所載的某條的提述; “1990年法令”(the 1990 Act) 指《1990年英國國籍(香港)法令》(1990 c. 34 U.K.);(由1990年第71號第3條增 補) “公民”(citizen) 指英國屬土公民,而“公民身分”(citizenship) 須據此解釋; “未成年人”(minor) 指未滿18歲的人; “成年人”(person of full age) 指年滿18歲的人; “前有國籍法令”(the former nationality Acts) 的涵義與1981年法令中“the former nationality Acts”的涵義相同; “登記”(registration) 指總督根據1981年法令登記某人為公民; “發給一份公民入籍證明書”(grant of a certificate of naturalization) 指總督根據1981年法令發給一份公民入 籍證明書。 (由1982年第81號第3條代替) “1981年法令”(the 1981 Act) “1990年法令”(the 1990 Act) “公民”(citizen) “公民身分”(citizenship) “未成年人”(minor) “成年人”(person of full age) “前有國籍法令”(the former nationality Acts) “登記”(registration) “發給一份公民入籍證明書”(grant of a certificate of naturalization)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3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3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為促致根據1981年法令或1990年法令作出某事情或不作出某事情,作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 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71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1981年法令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任何有關交出公民入籍證明書的規定,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82年第81號第4條修訂;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3A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3A 保密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除根據1981年法令、1990年法令或本條例執行職責外,不得披露以下的人的身分或任何與以下的人的事務有關的事宜的資料─ (a) 已申請推薦的人;或 (b) 該人的配偶或任何屬未成年人的子女, 而該等人的身分或該等資料是因執行該等法令或本條例的條文或在執行該等法令或本條例的條文的過程中而管有的。 (2) 就第(1)款而言─ “披露”(disclose) 指以任何方法向任何人(若該等資料與某人的事務有關,則該人除外)傳達; “推薦”(recommendation) 指總督作出的推薦,指出某人應根據1990年法令第1(1)條或附表2獲登記為英國公民。 (3) 除為施行1981年法令、1990年法令或本條例的條文所需外,或為就該等法令或本條例所訂的某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所需外,任何人無須在 任何法庭出示因其執行1990年法令的條文而管有或知悉的任何申請表格或其他文件,或出示在其執行1990年法令的條文的過程中他所管有或知悉的任何申請表格或 其他文件,亦無須向任何法庭泄露或傳達因其執行1990年法令的條文而管有或知悉的任何資料,或泄露或傳達在其執行1990年法令的條文的過程中他所管有或知悉 的任何資料。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明知而發表或傳達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的任何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 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未經律政司書面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0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披露”(disclose) “推薦”(recommendation)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4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4 費用附表 VerDate:30/06/1997 附表內所指定的費用須就各別指明的各項事宜收取,並須向附表內所顯示的人員及以附表內所顯示的方式繳付。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5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5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修訂附表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對附表作出任何方式的修訂。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6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6 監誓 VerDate:30/06/1997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第3條規定的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任何人民入境事務處副處長及任何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須擔任監誓員,以為施行本條例而進 行監誓以及監理聲明及非宗教式誓詞的作出。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1)條修訂)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CHEDULE 附表(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國籍(雜項條文)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4條] 費用 第I部 費用表 可收取費用 的事宜 費用的 數額 須向何人繳付 費用 1. 登記一名成年人為公民 $84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2. 登記一名未成年人為公民,但根據第20、21、22或24條登記者除外 $42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3. 根據第20、22或24條登記一名未成年人為公民 $84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4. 根據第21條登記一名未成年人為公民 $12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5. 根據第18(1)條發給一份公民入籍證明書 $240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6. 根據第18(2)條發給一份公民入籍證明書 $84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7. 登記一份根據第24條作出的放棄公民身分的聲明 $42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8. 提供一份根據1981年法令或任何前有國籍法令給予、發給或作出的通告、證明書、命令、聲明或記項的核證副本或其他副本 $25.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9. 簽發一本不超過32頁的護照 (由1990年第163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1年第71號法律公告修訂) $25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10. 簽發一本48頁的護照 (由1990年第163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1年第7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102號法律公告修訂) $40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11. 簽發一本32頁的護照(以取代一本現有的該種護照)以增補一張新照片或修訂對護照持有人的描述 (由1990年第163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1年 第71號法律公告修訂) $65.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11A. 簽發一本48頁的護照(以取代一本現有的該種護照)以增補一張新照片或修訂對護照持有人的描述(由1992年第102號法律公告增補) $65.00 人民 入境事務處處長 12. 簽發一本緊急護照 (由1990年第163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1年第71號法律公告修訂) $70.00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II部 費用的繳付 1. 除第2及3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費用須在呈交就指明的事宜作出的申請時繳付。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就根據第18(1)條發給某人一份公民入籍證明書所須繳付的費用,須分兩個階段繳付。呈交發給該證明書的申請時,須繳付初期款項 $1200。獲發給該證明書時,須繳付另一筆$1200的款項。 3. 凡一對夫妻同時根據第18(1)條申請發給公民入籍證明書,並在申請時一同居住,須就該等證明書繳付的費用總額為$3240,並須分兩個階段繳付。呈交發 給該等證明書的申請時,須繳付初期款項$1620。獲發給該等證明書時,須繳付另一筆$1620的款項。 4. 凡根據1981年法令的任何條文(第I部第2或4項與該條文有關者)為登記某未成年人為公民而作出申請的同時,亦根據同一條文或任何其他該等條文為登記有 同一父母的其他一名或多於一名未成年人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申請,須就該等登記繳付的費用總額為$420,但如每項申請是根據某條文作出而第4項是與該條文有關 者,則所須繳付的費用總額為$120。在本段中,“父母”(parent) 包括繼父母及領養父母。 5. 在緊接1983年1月1日之前根據本條例而須繳付的費用,須繼續就在該日期前根據前有國籍法令的任何條文而作出的登記或入籍或任何其他申請而適用。 (附表由1982年第81號第6條代替) “父母”(par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