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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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3
因父母嗣後結婚而確立婚生地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在 不抵觸本條的 條文下, 凡非婚生人士的 父母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彼此結婚或 已彼此結婚, 而其父親在
結婚當日以香港為其居籍, 或 在 當日已 經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則該宗婚姻會確立該人士(如仍在 生的 話)的 婚生地位,
其生效日期以本條例生效日期或 該結婚日期中較遲者為準。
(2) 任何人士根據本條例取得婚生地位的 確立, 不會因此而令其本人、 其配偶、 子女、 或 更遠的
後嗣得到任何本條例以下條文明文規定者之外的 財產權 益。
(3) 附表所載條文, 對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 出生重新登記具有效力。
(4)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附表所指明的 任何收費額。 (由1986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26 c. 60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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