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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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11

某些無效婚姻的子女的婚生地位

(1) 在 不抵觸本條的 條文下, 無效婚姻的 子女, 不論是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出生, 如在 其母親是次受孕時(或
後來舉行婚禮者, 則以婚禮舉行時為 準), 婚姻雙方或 其中一方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 , 則該名無效婚姻的
子女須視作是其父母所生的 婚生地位子女。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2) 本條適用於、 亦只限適用於以下情況︰ 在 有關子女出生時, 其父親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或
如其父親在 其出生前已去世, 但在 緊 接去世之前他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 在 本條中,

 “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 指一宗不僅是可使無效的 婚姻, 而法院就該宗婚姻具有或
曾經具有發出婚姻無效判令 的 司法管轄權; 又如婚姻雙方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則法院就該宗婚姻會具有或 會已經具有此司法管轄權。

(4)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 即使相信某宗婚姻為有效是由於在 法律方面的 錯誤而致, 第(1)款仍適用。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 補)

(5) 有關《 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429章第19條開始生效後出生的 子女, 就第(1)款而言,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須推定在
該名子女的 母親是次 受孕時(或 後來舉行婚禮者, 則以婚禮舉行時為準), 該無效婚姻雙方的
其中一方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 。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比 照 1976 c. 31 s. 1 U.K.] [比照 1959 c. 73 s. 2 U.K.]


“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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