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地位條例 - 第184章 婚生地位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非婚生子女有關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本為1971年第29號)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婚生地位條例》。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婚姻”、“結婚”(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條例》 (第 181 章) 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 178 章) 認可的新式婚姻;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 178 章) 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指藉任何文書,在生者之間或以遺囑作出的對財產上任何權益的轉易; “無遺囑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確立婚生地位日期”(date of legitimation) 指導致婚生地位的結婚日期,或如某宗婚姻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經存在,則指本條例的生效日 期;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指藉本條例獲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比照 1926 c.60 s.11 U.K.〕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婚姻”、“結婚”(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條例》 (第 181 章) 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 178 章) 認可的新式婚姻;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 178 章) 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指藉任何文書,在生者之間或以遺囑作出的對財產上任何權益的轉易; “無遺囑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確立婚生地位日期”(date of legitimation) 指導致婚生地位的結婚日期,或如某宗婚姻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經存在,則指本條例的生效日 期;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指藉本條例獲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比照 1926 c.60 s.11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院”(Court) 指最高法院或地方法院; (由1981年第79號第6條代替) “婚姻”、“結婚”(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條例》 (第 181 章) 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 178 章) 認可的新式婚姻;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 178 章) 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指藉任何文書,在生者之間或以遺囑作出的對財產上任何權益的轉易; “無遺囑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確立婚生地位日期”(date of legitimation) 指導致婚生地位的結婚日期,或如某宗婚姻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經存在,則指本條例的生效日 期;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指藉本條例獲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比照 1926 c.60 s.11 U.K.〕 “法院”(Court) 指最高法院或地方法院; (由1981年第79號第6條代替) “婚姻”、“結婚”(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條例》 (第 181 章) 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 178 章) 認可的新式婚姻;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 178 章) 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指藉任何文書,在生者之間或以遺囑作出的對財產上任何權益的轉易; “無遺囑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確立婚生地位日期”(date of legitimation) 指導致婚生地位的結婚日期,或如某宗婚姻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經存在,則指本條例的生效日 期;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指藉本條例獲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比照 1926 c.60 s.11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3 因父母嗣後結婚而確立婚生地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凡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彼此結婚或已彼此結婚,而其父親在結婚當日以香港為其居籍,或在當日已 經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則該宗婚姻會確立該人士(如仍在生的話)的婚生地位,其生效日期以本條例生效日期或該結婚日期中較遲者為準。 (2) 任何人士根據本條例取得婚生地位的確立,不會因此而令其本人、其配偶、子女、或更遠的後嗣得到任何本條例以下條文明文規定者之外的財產權 益。 (3) 附表所載條文,對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記具有效力。 (4)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收費額。 (由1986年第53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26 c. 60 s. 1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3 因父母嗣後結婚而確立婚生地位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凡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彼此結婚或已彼此結婚,而其父親在結婚當日以香港為其居籍,或在當日已 經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則該宗婚姻會確立該人士 (如仍在生的話) 的婚生地位,其生效日期以本條例生效日期或該結婚日期中較遲者為準。 (2) 任何人士根據本條例取得婚生地位的確立,不會因此而令其本人、其配偶、子女、或更遠的後嗣得到任何本條例以下條文明文規定者之外的財產權 益。 (3) 附表所載條文,對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記具有效力。 (4) 立法局可藉決議更改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收費額。 (由1986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26 c.60 s.1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4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等取得財產權益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條文下,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及其配偶、子女、或更遠的後嗣,有權取得以下的權益,猶如該名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於出生時即 具備婚生地位一樣 ─ (a) 無遺囑者在確立婚生地位日期後去世而留下的遺產中的權益; (b) 在確立婚生地位日期後實施的任何產權處置中的權益。 (2) 如對財產的權利須依照子女或其他人的長幼次序而定,而該等子女包括一名或多於一名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者,則該名或該等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須猶如在確立婚生地位之日出生一樣而以該日期排列次序,又假如該等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多於一名是在同一時間確立婚 生地位,則他們之間須依照長幼次序排列。 (3) 本條只適用於在有關的產權處置中無顯示相反意願的情況,而在不抵觸該項產權處置的條款及其中所載條文的情況下,本條始具效力。 〔比照 1926 c.60 s.3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5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及其後嗣的無遺囑遺產繼承 VerDate:30/06/1997 凡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其子女或更遠的後嗣,去世時並無就其全部或部分財產立下遺囑,則有權從該等財產中取得權益的同一批人士將享有同樣的權益,猶如該名獲確立 婚生地位人士於出生時即具備婚生地位的話他們會享有的一樣。 〔比照 1926 c.60 s.4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6 對非婚生地位人士在父母結婚前已去世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於本條例生效後但在父母結婚前去世的非婚生人士,如其遺下的配偶、子女、或更遠的後嗣在父母結婚當日仍在生,而其本人若於其父母結婚當日仍然在生便會成為獲確立 婚生地位人士者,則本條例中有關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配偶、子女及更遠的後嗣在獲取財產權益或繼該等人士之後獲取財產權益的條文即須適用,猶如該名已去世的非婚 生人士已獲確立婚生地位一樣,而其父母的結婚日期即為其獲確立婚生地位日期。 〔比照 1926 c.60 s.5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7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個人權利和義務 VerDate:30/06/1997 在維持及供養本身或他人生活方面,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權利和義務,猶如其出生時即具備婚生地位一樣;此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關婚生地位子女所提出或就婚 生地位子女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補償、津貼、利益、或其他申索的法律規定,亦同樣適用於獲確 立婚生地位人士。 〔比照 1926 c.60 s.6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8 關乎藉外來法律而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凡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彼此結婚或已彼此結婚,而其父親在結婚時以香港以外的一個地方為其居籍或與該地方有密切聯繫, 而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該名非婚生人士憑藉該宗嗣後的婚姻而確立婚生地位者,則該名人士如仍在生,其憑此確立的婚生地位在香港即得到承認,而確立婚生地位的日期, 則以本條例生效日期或結婚日期中較遲者為準,即使該名人士在出生時其父親並非以一個在法律上准許藉嗣後結婚而確立婚生地位的地方為其居籍或與該地方有密切聯繫, 亦是如此。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2)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廢除) 〔比照 1926 c. 60 s. 8(1) & (3)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8 關乎藉外來法律而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凡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彼此結婚或已彼此結婚,而其父親在結婚時以香港以外的一個國家為其居籍或與該國家有密切聯繫, 而根據該國家的法律,該名非婚生人士憑藉該宗嗣後的婚姻而確立婚生地位者,則該名人士如仍在生,其憑此確立的婚生地位在香港即得到承認,而確立婚生地位的日期, 則以本條例生效日期或結婚日期中較遲者為準,即使該名人士在出生時其父親並非以一個在法律上准許藉嗣後結婚而確立婚生地位的國家為其居籍或與該國家有密切聯繫, 亦是如此。 (2) 就本條而言,“國家”(country) 包括任何英聯邦國家及外國。 〔比照 1926 c.60 s.8(1)&(3) U.K.〕 (2) 就本條而言,“國家”(country) 包括任何英聯邦國家及外國。 〔比照 1926 c.60 s.8(1)&(3)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9 對已獲承認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所有條文,凡關乎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以及此等人士及其配偶、子女及更遠的後嗣在獲取財產權益事宜,或繼此等人士及其配偶、子女及更遠的後嗣之後而獲取 財產權益事宜者,即適用於根據第 8條獲承認的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對假若其父母結婚時其本人尚存則會已獲得如此承認的人士亦同樣適用;而本條例中凡提述獲確立 婚生地位人士時,須猶如包括提述如此獲承認為獲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一樣,而本條例亦據此生效。 〔比照 1926 c.60 s.8(2)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1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廢除)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11 某些無效婚姻的子女的婚生地位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無效婚姻的子女,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出生,如在其母親是次受孕時(或後來舉行婚禮者,則以婚禮舉行時為 準),婚姻雙方或其中一方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則該名無效婚姻的子女須視作是其父母所生的婚生地位子女。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2) 本條適用於、亦只限適用於以下情況︰在有關子女出生時,其父親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或如其父親在其出生前已去世,但在緊 接去世之前他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 在本條中,“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 指一宗不僅是可使無效的婚姻,而法院就該宗婚姻具有或曾經具有發出婚姻無效判令 的司法管轄權;又如婚姻雙方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則法院就該宗婚姻會具有或會已經具有此司法管轄權。 (4)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即使相信某宗婚姻為有效是由於在法律方面的錯誤而致,第(1)款仍適用。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 補) (5) 有關《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19條開始生效後出生的子女,就第(1)款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在該名子女的母親是次 受孕時(或後來舉行婚禮者,則以婚禮舉行時為準),該無效婚姻雙方的其中一方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比 照 1976 c. 31 s. 1 U.K.] [比照 1959 c. 73 s. 2 U.K.] “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12 可使無效婚姻的子女的婚生地位 VerDate:30/06/1997 凡婚姻無效判令已就某宗可使無效的婚姻而發出,則任何子女,如在該宗婚姻是被解除而非被廢止的情況下,會於判令發出當日成為該宗婚姻雙方的婚生子女者,須被當作 為該宗婚姻雙方的婚生子女,即使該宗婚姻已被廢止,亦是如此。 〔比照 1965 c.72 s.11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13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對於在本條例生效前實施的產權處置,本條例並不影響其實施或解釋;而涉及本條例生效前在無遺囑情況下去世者的遺產的任何權利,本條例對其亦無影響。 〔比照 1926 c.60 s.10(2) U.K.〕 婚生地位條例 - SECT 14 為免生疑問而訂定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任何在以下婚姻或結合情況下出生的人士,即為該宗婚姻或結合下的婚生子女,並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當作具備婚生地 位─ (a)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 (c) 夫妾關係;或 (d) 在《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所指定日期前,按照當時在香港適用的中國法律及習俗而締結的兼祧婚姻。 (2) 在本條中,“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指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而在該關 係下,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其妻子接納為男方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 (由1995年第57號第14條修訂) (3)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證明任何夫妾關係是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即須推定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夫之 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95年第57號第14條增補) “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婚生地位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1/10/1997 [第3(3)條]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登記 1. 生死登記官(以下稱登記官,此詞亦包括任何副登記官)如覺得所呈證據滿意,可在任何時間批准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已作出生登 記的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記;而該出生重新登記須依照登記官所指示的方式和地點辦理︰ 但假若任何該等人士的父母並未就出生的重新登記,向登記官提供旨在達成該項登記的資料,則登記官不得批准該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記,除非─ (a) 自認是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父親者的姓名已依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2條列於登記冊內;或 (b)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與其父親的關係,已由一項親父鑑定令所確立,或由具有合法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以判令加以確立;或 (c) 關於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婚生地位的宣布,已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9條作出。 2.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父母,有責任在以下指明時間內,向登記官提供旨在達成該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記的資料,或如單由父親或母親一人提供資料即 可進行出生重新登記,而父母其中一人已去世,則尚存的另一人即有此責任;指明時間如下─ (a) 如有關婚姻在本條例生效前締結,須在生效後6個月內; (b) 如有關婚姻在本條例生效後締結,須在結婚日期後3個月內。 3. 凡父母兩人或其中一人並未在限定時間內,為上述目的而提供所需資料,登記官即可在期限屆滿後任何時間,規定任何他認為憑藉本條例已獲確立婚 生地位人士的父母兩人或其中一人,向他提供與上述登記有關而他認為需要的資料,而該等資料須按他所指示的方式加以核實,登記官亦可為該目的而規定該父母兩人或其 中一人於通知書上所指明、不早於接到通知書後7天的時間,親自前往他所指定的登記處或其他地方。 4. 父母兩人或其中一人不依本附表的規定就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提供資料,並不影響該人士婚生地位的確立。 5. 如在上述指明時間內,根據本附表進行的出生重新登記所需資料已獲提供,則該項重新登記不予收費,但在其他情況下進行的該等出生重新登記,則 收費$340。 (由1984年第69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7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198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4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2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453號法律公告修訂) 6. (1) 一名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已作重新登記後,任何人如向登記官申請一份該人士的出生紀錄核證副本,並繳費 $140,即可獲發給該副本一份。 (由1984年第69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7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 第1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2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 453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已作重新登記,則未經登記官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取得該人士重新登記前的出生紀錄核證副本。 7. 本附表須與《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一併解釋。 婚生地位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3(3)條]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登記 1. 生死登記官(以下稱登記官,此詞亦包括任何副登記官)如覺得所呈證據滿意,可在任何時間批准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已作出生登 記的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記;而該出生重新登記須依照登記官所指示的方式和地點辦理︰ 但假若任何該等人士的父母並未就出生的重新登記,向登記官提供旨在達成該項登記的資料,則登記官不得批准該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記,除非─ (a) 自認是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父親者的姓名已依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2條列於登記冊內;或 (b)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與其父親的關係,已由一項親父鑑定令所確立,或由具有合法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以判令加以確立;或 (c) 關於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婚生地位的宣布,已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9條作出。 2.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父母,有責任在以下指明時間內,向登記官提供旨在達成該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記的資料,或如單由父親或母親一人提供資料即 可進行出生重新登記,而父母其中一人已去世,則尚存的另一人即有此責任;指明時間如下─ (a) 如有關婚姻在本條例生效前締結,須在生效後6個月內; (b) 如有關婚姻在本條例生效後締結,須在結婚日期後3個月內。 3. 凡父母兩人或其中一人並未在限定時間內,為上述目的而提供所需資料,登記官即可在期限屆滿後任何時間,規定任何他認為憑藉本條例已獲確立婚 生地位人士的父母兩人或其中一人,向他提供與上述登記有關而他認為需要的資料,而該等資料須按他所指示的方式加以核實,登記官亦可為該目的而規定該父母兩人或其 中一人於通知書上所指明、不早於接到通知書後7天的時間,親自前往他所指定的登記處或其他地方。 4. 父母兩人或其中一人不依本附表的規定就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提供資料,並不影響該人士婚生地位的確立。 5. 如在上述指明時間內,根據本附表進行的出生重新登記所需資料已獲提供,則該項重新登記不予收費,但在其他情況下進行的該等出生重新登記,則 收費$295。 (由1984年第69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7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198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4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2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 6. (1) 一名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已作重新登記後,任何人如向登記官申請一份該人士的出生紀錄核證副本,並繳費$1 20,即可獲發給該副本一份。 (由1984年第69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7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1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24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已作重新登記,則未經登記官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取得該人士重新登記前的出生紀錄核證副本。 7. 本附表須與《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一併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