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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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7

第6條的延伸

(1) 夫妻間在 財產的 所有權或 管有權上發生問題時, 妻子根據第6條向法官申請的 權利須包括在 以下情形提出申請的
權利, 即妻子聲稱其丈夫已管有或 控制─

   (a)  妻子曾經有實益權的 一筆金錢或 其部分(不論是因該筆金錢或 其部分為妻子曾有實益權的 財產的 收益, 或
        如妻子曾就財產的 某項權益有實益權, 則 因該筆金錢或 其部分為該等財產的 收益, 或 因任何其他理由); 或

   (b)  妻子曾經有實益權的 財產(金錢除外), 或 妻子曾就某項權益有實益權的 財產(金錢除外), 而該筆金錢或
        其他財產已不再由其丈夫管有或 控制, 又或 妻子並不知道該筆金錢或 財產是否仍然由其丈夫管有或 控制。

(2) 法官接獲根據藉第(1)款延伸的 第6條而提出的 申請後, 如信納─

   (a)  丈夫已管有或 控制第(1)(a)或 (b)款所指的 金錢或 其他財產; 及

   (b)  丈夫並未就該筆金錢或 其他財產, 按情況向妻子付出適當款額, 或 作出適當的 產權處置,
        則根據該條發出命令的 權力, 須按照第(3)款予以延伸。

(3) 如第(2)款適用, 法官根據第6條發出命令的 權力須包括命令丈夫就以下項目付給妻子法官認為適當的 款額的 權力─

   (a)  若屬第(1)(a)款的 情況, 即與該申請有關的 金錢, 或 該筆金錢中妻子所佔的 部分; 或

   (b)  若屬第(1)(b)款的 情況, 即與該申請有關的 財產的 價值, 或 該財產中妻子所佔權益的 價值。

(4) 法官接獲根據藉本條延伸的 第6條而提出的 申請後, 如認為有任何財產─

   (a)  代表有關的 全部或 部分金錢或 財產; 及

   (b)  若由妻子就其所有權或 管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 即屬於根據該條可發出命令的 財產,
        則法官(代替按照第(3)款發出命令或 除發出上述命令外)可根據該條就該等財產發出他接獲(b)段所指申請時可發出的
        命令。

(5) 第(1)、 (2)、 (3)及(4)款用於丈夫時的 效力, 與用於妻子時的 效力相同, 猶如凡提述丈夫之處, 即提述妻子,
而提述妻子之處, 亦即 提述丈夫一樣。

(6) 法官在 第6條中就根據該條提出的 申請而指示進行查究或 發出其他指示的 權力, 亦可就根據藉本條延伸的
該條提出的 申請而行使; 而該條第(3 )及(4)款均適用於根據藉本條延伸的 第6條而發出的 命令,
猶如其適用於除本條外根據該條而發出的 命令一樣。

(7)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第6條所賦予就任何財產發出命令的 權力, 包括命令將財產出售的 權力。

(8) 在 本條中,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不包括遺囑內的 任何規定, 但除此以外, 則包括任何種類財產的 轉易或 饋贈,
而不論是以 文書或 其他形式訂立。 [比照 1958 c. 35 s 8(1) U.K.] [比照 1958 c. 35 s. 7 U.K.]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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