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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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6
夫妻間財產問題可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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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夫妻間因財產所有權或 管有權發生的 問題, 丈夫或 妻子可用傳票或 循簡易程序向法官提出申請, 要求裁決。
(2) 法官接獲申請後, 可就與糾紛有關的 財產、 該申請的 訟費及因該申請引起的 訟費, 發出其認為合適的 命令, 或
指示將該申請暫時延辦, 及指示以其 認為合適的 方式查究有關事項。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 命令, 猶如高等法院法官在 訴訟中發出的 命令一樣, 可予上訴。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4) 法官可應訴訟任何一方所請, 閉門聆訊有關申請。 〔 比照 1882 c.75 s.1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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