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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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5
夫妻間侵權行為的訴訟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婚姻雙方的 任何一方均有就侵權行為向對方提出訴訟的 相同權利, 猶如未婚時一樣。 〔 比照
1962 c.48 s.1(1) U.K.〕
(2) 婚姻存續期間, 婚姻任何一方向對方提出侵權行為訴訟時若出現以下情形, 法庭可擱置該項訴訟─
(a) 法律程序的 繼續進行對任何一方均無實質利益; 或
(b) 若根據第6條提出申請, 爭議問題可更便於處理。 〔 比照 1962 c.48 s.1(2) U.K.〕
(3) 在 不損害第(2)(b)款的 原則下, 法庭在 此類訴訟中, 可行使有人根據第6條提出申請時其所能行使的 權力, 或
發出其認為合適的 指示, 以便 根據該條處理法律程序所引起的 任何問題。
(4) 凡第(1)款提述婚姻雙方之處, 包括已解除婚姻的 雙方。 〔 比照 1962 c.48 s.3(3) U.K.〕
(5) 本條不適用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產生的 訴因或 若非婚姻存續則會於該日期前產生的 訴因。 〔 比照 1962 c.48 s.3(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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