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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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4
已婚女性的財產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凡─
(a) 於緊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 屬已婚女性的 專有財產或 根據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專用的 財產; 或
(b) 於該日以後結婚的 女性, 在 結婚時已擁有或 正擁有的 財產; 或
(c) 於該日以後, 已婚女性已取得或 正取得的 財產, 或 已轉予或 正轉予該已婚女性的 財產, 須全歸該女性所擁有,
猶如未婚時一樣, 該財產並可據此而予以處置。 〔 比照 1935 c.30 s.2 U.K.〕
(2) 不論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 之後, 女性在 享有財產方面的 預用權或 讓與權如受到限制,
而該等限制不可能加諸男性對該財產的 享有者, 則該等限 制概無效力。 〔 比照 1949 c.78 s.1(1)&(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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