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已婚女性的能力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已婚女性在 以下各方面, 猶如未婚時一樣─ (a) 有取得、 持有及處置財產的 能力; (b) 就侵權行為、 合約、 債務或 義務而言, 有自我承擔責任及被委以責任的 能力; (c) 在 侵權行為、 合約或 其他方面, 有起訴及被起訴的 能力; 及 (d) 受有關破產的 法律及受判決與命令的 執行所規限。 〔 比照 1935 c.30 s.1 U.K.〕 (2) 已婚女性在 各方面均可擔任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 猶如未婚時一樣。 〔 比照 1882 c.75 s. 18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