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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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3
為配偶或子女利益購買保險
(1) 本條適用於以下人壽保單或 儲蓄壽險保單︰ 單內述明是為受保人的 妻子、 丈夫或 子女的 利益而投保, 或
其明訂條款的 用意是將某項利益授予受保人 的 妻子、 丈夫或 子女。
(2) 該保單須設立一項以單內所指對象為受益人的 信託。
(3) 只要該項信託的 任何部分尚未履行, 根據該保單須支付的 款項不得構成受保人的 部分產業或 受其債務所規限。
(4) 如證明令投保生效及繳交保險費是意圖欺詐受保人的 債權人, 則債權人有權從根據該保單須支付的 款項中,
收取一筆相等於上述已付保險費的 款 額。
(5) 受保人可藉保單, 或 以其親自簽署的 任何備忘錄, 委任一人或 多人為根據保單所須支付款項的 受託人,
並可不時委任新受託人及就委任新受託人及 根據上述保單須支付款項的 投資事宜, 作出規定。
(6) 若無委任上述受託人, 則投保生效後, 有關權益須立即歸屬受保人及其合法遺產代理人以信託形式執行前述目的 。
(7) 獲正式委任為受託人的 收據, 若無此委任或 若無給予保險商通知, 則受保人的 合法遺產代理人的 收據,
對保險商而言, 即為保單所保之數或 其價值 的 全部或 部分的 償付。 〔 比照 1882 c.75 s.1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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