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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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2
為欺詐債權人而作的饋贈
本條例內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使以下事項有效
─
(a) 為針對丈夫的 債權人, 丈夫對妻子作出的 任何財產饋贈, 但贈後該財產仍繼續由丈夫掌管、 處置或
具有表面所有權; 或 由妻子或 以妻子名義用丈夫 的 金錢作出的 儲存或 其他投資, 藉以欺詐丈夫的 債權人; 或
(b) 為針對妻子的 債權人, 妻子對丈夫作出的 任何財產饋贈, 但贈後該財產仍繼續由妻子掌管、 處置或
具有表面所有權; 或 由丈夫或 以丈夫名義用妻子 的 金錢作出的 儲存或 其他投資, 藉以欺詐妻子的 債權人,
凡作上述儲存或 投資的 金錢均可予追回, 猶如本條例尚未通過一樣。 〔 比照 1882 c.75 s.1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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