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者地位條例 - 第182章 已婚者地位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有關已婚者地位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本為1971年第27號)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已婚者地位條例》。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另有表明外,本條例適用於婚姻雙方,不論他們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結婚。 (2) 在第(1)款中,“婚姻”(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d) 在香港以外,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婚姻”(marriage)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3 已婚女性的能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猶如未婚時一樣─ (a) 有取得、持有及處置財產的能力; (b) 就侵權行為、合約、債務或義務而言,有自我承擔責任及被委以責任的能力; (c) 在侵權行為、合約或其他方面,有起訴及被起訴的能力;及 (d) 受有關破產的法律及受判決與命令的執行所規限。〔比照 1935 c.30 s.1 U.K.〕 (2) 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擔任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猶如未婚時一樣。〔比照 1882 c.75 s. 18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4 已婚女性的財產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 (a) 於緊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屬已婚女性的專有財產或根據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專用的財產;或 (b) 於該日以後結婚的女性,在結婚時已擁有或正擁有的財產;或 (c) 於該日以後,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財產,或已轉予或正轉予該已婚女性的財產, 須全歸該女性所擁有,猶如未婚時一樣,該財產並可據此而予以處置。〔比照 1935 c.30 s.2 U.K.〕 (2)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女性在享有財產方面的預用權或讓與權如受到限制,而該等限制不可能加諸男性對該財產的享有者,則該等限 制概無效力。〔比照 1949 c.78 s.1(1)&(2)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5 夫妻間侵權行為的訴訟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均有就侵權行為向對方提出訴訟的相同權利,猶如未婚時一樣。〔比照 1962 c.48 s.1(1) U.K.〕 (2) 婚姻存續期間,婚姻任何一方向對方提出侵權行為訴訟時若出現以下情形,法庭可擱置該項訴訟─ (a) 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對任何一方均無實質利益;或 (b) 若根據第6條提出申請,爭議問題可更便於處理。〔比照 1962 c.48 s.1(2) U.K.〕 (3) 在不損害第(2)(b)款的原則下,法庭在此類訴訟中,可行使有人根據第6條提出申請時其所能行使的權力,或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以便 根據該條處理法律程序所引起的任何問題。 (4) 凡第(1)款提述婚姻雙方之處,包括已解除婚姻的雙方。〔比照 1962 c.48 s.3(3) U.K.〕 (5) 本條不適用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產生的訴因或若非婚姻存續則會於該日期前產生的訴因。〔比照 1962 c.48 s.3(4)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6 夫妻間財產問題可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就夫妻間因財產所有權或管有權發生的問題,丈夫或妻子可用傳票或循簡易程序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裁決。 (2) 法官接獲申請後,可就與糾紛有關的財產、該申請的訟費及因該申請引起的訟費,發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或指示將該申請暫時延辦,及指示以其 認為合適的方式查究有關事項。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猶如原訟法庭法官在訴訟中發出的命令一樣,可予上訴。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4) 法官可應訴訟任何一方所請,閉門聆訊有關申請。 [比照 1882 c.75 s.17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6 夫妻間財產問題可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就夫妻間因財產所有權或管有權發生的問題,丈夫或妻子可用傳票或循簡易程序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裁決。 (2) 法官接獲申請後,可就與糾紛有關的財產、該申請的訟費及因該申請引起的訟費,發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或指示將該申請暫時延辦,及指示以其 認為合適的方式查究有關事項。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猶如高等法院法官在訴訟中發出的命令一樣,可予上訴。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4) 法官可應訴訟任何一方所請,閉門聆訊有關申請。 〔比照 1882 c.75 s.17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7 第6條的延伸 VerDate:30/06/1997 (1) 夫妻間在財產的所有權或管有權上發生問題時,妻子根據第6條向法官申請的權利須包括在以下情形提出申請的權利,即妻子聲稱其丈夫已管有或 控制─ (a) 妻子曾經有實益權的一筆金錢或其部分(不論是因該筆金錢或其部分為妻子曾有實益權的財產的收益,或如妻子曾就財產的某項權益有實益權,則 因該筆金錢或其部分為該等財產的收益,或因任何其他理由);或 (b) 妻子曾經有實益權的財產(金錢除外),或 妻子曾就某項權益有實益權的財產(金錢除外), 而該筆金錢或其他財產已不再由其丈夫管有或控制,又或妻子並不知道該筆金錢或財產是否仍然由其丈夫管有或控制。 (2) 法官接獲根據藉第(1)款延伸的第6條而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 (a) 丈夫已管有或控制第(1)(a)或(b)款所指的金錢或其他財產;及 (b) 丈夫並未就該筆金錢或其他財產,按情況向妻子付出適當款額,或作出適當的產權處置, 則根據該條發出命令的權力,須按照第(3)款予以延伸。 (3) 如第(2)款適用,法官根據第6條發出命令的權力須包括命令丈夫就以下項目付給妻子法官認為適當的款額的權力─ (a) 若屬第(1)(a)款的情況,即與該申請有關的金錢,或該筆金錢中妻子所佔的部分;或 (b) 若屬第(1)(b)款的情況,即與該申請有關的財產的價值,或該財產中妻子所佔權益的價值。 (4) 法官接獲根據藉本條延伸的第6條而提出的申請後,如認為有任何財產─ (a) 代表有關的全部或部分金錢或財產;及 (b) 若由妻子就其所有權或管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即屬於根據該條可發出命令的財產, 則法官(代替按照第(3)款發出命令或除發出上述命令外)可根據該條就該等財產發出他接獲(b)段所指申請時可發出的命令。 (5) 第(1)、(2)、(3)及(4)款用於丈夫時的效力,與用於妻子時的效力相同,猶如凡提述丈夫之處,即提述妻子,而提述妻子之處,亦即 提述丈夫一樣。 (6) 法官在第6條中就根據該條提出的申請而指示進行查究或發出其他指示的權力,亦可就根據藉本條延伸的該條提出的申請而行使;而該條第(3 )及(4)款均適用於根據藉本條延伸的第6條而發出的命令,猶如其適用於除本條外根據該條而發出的命令一樣。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6條所賦予就任何財產發出命令的權力,包括命令將財產出售的權力。 (8) 在本條中,“產權處置”(disposition) 不包括遺囑內的任何規定,但除此以外,則包括任何種類財產的轉易或饋贈,而不論是以 文書或其他形式訂立。 [比照 1958 c. 35 s 8(1) U.K.] [比照 1958 c. 35 s. 7 U.K.]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8 第6及7條的進一步延伸 VerDate:30/06/1997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根據第6條(包括藉第7條延伸的該條)提出申請,而儘管其婚姻已解除或無效,只要申請是在婚姻解除或無效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即可;而第6及7條 凡提述丈夫或妻子之處均據此解釋。 (由1972年第39號第33(3)條增補) 〔比照 1970 c.45 s.39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9 配偶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分擔改善財產狀況 VerDate:30/06/1997 現宣布若丈夫或妻子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分擔改善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的狀況,而其分擔亦有相當實質,且該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或其變賣所得的款項是由夫妻雙方或任 何一方擁有實益權益的,則除非夫妻之間有明訂或默示的相反協議,否則曾分擔的丈夫或妻子須被視為因分擔而取得一份或一份加大的實益權益,份額於當時可能已由雙方 協議決定,若無此協議,則在丈夫或妻子的實益權益是否存在或份額多寡的問題產生時(不論是產生於夫妻之間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由聆訊法庭以其認為在一 切情況下均屬公正者為準。 (由1972年第39號第33(3)條增補) 〔比照 1970 c.45 s.37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0 免除丈夫負起妻子在侵權行為、合約、債務及義務上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某女性的丈夫無須純粹因身為該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負責 ─ (a) 該女性婚前或婚後所犯的侵權行為,或其婚前所訂立的合約,或所負的債務或義務;或 (b) 在上述侵權行為、合約、債務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被起訴或成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比照 1935 c.30 s.3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1 免除妻子的必要代理權 VerDate:30/06/1997 任何法律規則或衡平法,若授予妻子權限,使其能作為其丈夫的必要代理人而以其丈夫的信用作擔保或以其信用借款者,現均予以撤銷。 [比照 1970 c.45 s.41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2 為欺詐債權人而作的饋贈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內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使以下事項有效 ─ (a) 為針對丈夫的債權人,丈夫對妻子作出的任何財產饋贈,但贈後該財產仍繼續由丈夫掌管、處置或具有表面所有權;或由妻子或以妻子名義用丈夫 的金錢作出的儲存或其他投資,藉以欺詐丈夫的債權人;或 (b) 為針對妻子的債權人,妻子對丈夫作出的任何財產饋贈,但贈後該財產仍繼續由妻子掌管、處置或具有表面所有權;或由丈夫或以丈夫名義用妻子 的金錢作出的儲存或其他投資,藉以欺詐妻子的債權人, 凡作上述儲存或投資的金錢均可予追回,猶如本條例尚未通過一樣。 〔比照 1882 c.75 s.10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3 為配偶或子女利益購買保險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以下人壽保單或儲蓄壽險保單︰單內述明是為受保人的妻子、丈夫或子女的利益而投保,或其明訂條款的用意是將某項利益授予受保人 的妻子、丈夫或子女。 (2) 該保單須設立一項以單內所指對象為受益人的信託。 (3) 只要該項信託的任何部分尚未履行,根據該保單須支付的款項不得構成受保人的部分產業或受其債務所規限。 (4) 如證明令投保生效及繳交保險費是意圖欺詐受保人的債權人,則債權人有權從根據該保單須支付的款項中,收取一筆相等於上述已付保險費的款 額。 (5) 受保人可藉保單,或以其親自簽署的任何備忘錄,委任一人或多人為根據保單所須支付款項的受託人,並可不時委任新受託人及就委任新受託人及 根據上述保單須支付款項的投資事宜,作出規定。 (6) 若無委任上述受託人,則投保生效後,有關權益須立即歸屬受保人及其合法遺產代理人以信託形式執行前述目的。 (7) 獲正式委任為受託人的收據,若無此委任或若無給予保險商通知,則受保人的合法遺產代理人的收據,對保險商而言,即為保單所保之數或其價值 的全部或部分的償付。 〔比照 1882 c.75 s.11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4 已婚女性遺囑 VerDate:30/06/1997 《遺囑條例》(第30章)第19條(該條訂定將遺囑解釋作由立遺囑人死亡時起生效的若干情況)適用於已婚女性於其在法律上屬有夫之婦身分時所立的遺囑,而不論其 立遺囑時是否管有財產或有權獲得任何財產;其丈夫死亡後,該遺囑無須再予簽立或公布。 〔比照 1893 c.63 s.3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5 已婚幼年人所發收據 VerDate:30/06/1997 已婚幼年人有權就其有資格獲得的全部收入(包括於未成年期間的法定累積收入)發出有效的收據,猶如其為成年人一樣。 〔比照 1925 c.20 s.21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6 已婚女性授權書 VerDate:30/06/1997 已婚女性,不論是否為幼年人,須如未婚及成年人一樣,有權以契據委任指定代理人,代表其簽立任何契據或進行任何事情,猶如其本人可親自簽立或辦理一樣。 〔比照 1925 c.20 s.129 U.K.〕 已婚者地位條例 - SECT 17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例並無任何條文─ (a) 令已婚女性的丈夫須對該女性婚後所訂立的合約,或所負的債務或義務負責,而倘本條例未獲通過,其丈夫對此等合約、債務或義務是無須負責 的; (b) 豁免已婚女性的丈夫對該女性婚後所訂立的合約、或所負的債務或義務(但非因犯侵權行為而招致的債務或義務)負責,而倘本條例未獲通過,其 丈夫對此等合約、債務或義務是須負責的; (c) 阻止夫妻以聯權共有人或以分權共有人身分取得、持有及處置財產,或阻止他們在侵權行為、合約、債務或義務中,共同自我承擔責任或被委以責 任,及在侵權行為、合約或其他方面共同起訴及被起訴,情形猶如該兩人尚未結婚一樣; (d) 阻止夫妻行使賦予他們的任何共同權力。 〔比照 1935 c.30 s.4(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