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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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CHEDULE 4
婚姻監禮人的資格條件
[第5A、5B、5D、
5E、5H及42A條]
1. 以下的人—(a) 符合以下條件的律師—(i) 持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6條發給的現行執業證書,而除須遵從《專業進修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W)及《法律執業者(風險管理教育)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Z)的條件外,該執業證書是無條件的;及
(ii) 持有香港律師會發出的證明書—(A) 證明他曾執業為律師;或
(B) (在他作出按香港律師會理事會所決定的格式擬備的法定聲明後)證明他曾在他的姓名列於《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的律師登記冊上期間,受僱向其僱主提供法律服務,
為期一段不少於7年的期間或多於一段合計不少於7年的期間;或
(b) 符合以下條件的公證人—(i) 持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0E條發給的無條件的現行執業證書;或
(ii) 憑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0D條第(2)款而根據該條第(1)款有資格以公證人身分執業。
2. 在緊接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婚姻監禮人或申請將婚姻監禮人的委任續期(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日期前的3年內—(a) 不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9B條組成的律師紀律審裁組根據該條例第10(2)條所作出的有效命令所針對的人;
(b) 在2005年6月30日前不曾被根據在當時有效的《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2條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將姓名刪除或剔除;
(c) 在2005年6月30日前不曾被根據在當時有效的《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2條暫時吊銷公證人的執業資格;或
(d) 不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0I條組成的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根據該條例第40J(2)條所作出的有效命令所針對的人。
3. 已完成登記官所指明的為施行本條例而籌辦的培訓。(附表4由2005年第23號第2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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