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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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7
擬結婚通知書的存檔、展示及查閱
(Past version on 13/03/2006).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登記官須將所有向他發出的 擬結婚通知書在 其辦事處存檔。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2) 登記官須在 其辦事處展示擬結婚通知書的 第I部分的 副本, 如他認為適當, 亦可在 其他顯眼的
公眾地方展示該擬結婚通知書的 第I部分的 副本, 並 須一直展示該等副本, 直至他發出以下證明書, 或
直至第10條所指的 3個月屆滿為止。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 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3) 登記官可安排根據本條在 其辦事處存檔的 所有擬結婚通知書, 及根據第(4)款出示以供查閱的 該等通知書的 第I部分的
副本, 以數碼影像形式記 錄。 (由1997年第80號第73條代替。 由2006年第8號第42條修訂)
(4) 登記官須應任何人對查閱任何根據本條存檔的 擬結婚通知書的 要求, 向該人出示該通知書的 第I部分的
副本(包括採用該通知書的 數碼影像列印本 形式的 副本)以供查閱, 而該副本須與向根據本款提出要求的
任何人出示以供查閱的 副本相同。 (由1997年第80號第73條代替。 由2006年第8號第42條 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3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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