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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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7

擬結婚通知書的存檔、展示及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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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登記官須將所有上述通知書在 其辦事處存檔。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2) 登記官須在 其辦事處展示上述通知書的 副本, 如他認為適當, 亦可在 其他顯眼的 公眾地方展示該通知書的 副本,
並須一直展示該等副本, 直至他發 出以下證明書, 或 直至第10條所指的 3個月屆滿為止。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1 年第63號附表修訂;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3) 登記官可安排根據本條在 其辦事處存檔的 通知書, 及根據第(4)款出示以供查閱的 該等通知書的 副本, 記錄在
微縮膠片上。 (由1997 年第80號第73條代替)

(4) 登記官須應任何人對查閱任何根據本條存檔的 通知書的 要求, 向該人出示該通知書的 副本(包括採用該通知書的
微縮膠片的 閱讀複印機副本的 形式 副本)以供查閱, 而該副本須與向根據本款提出要求的 任何人出示以供查閱的
副本相同。 (由1997年第80號第7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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