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在擬結婚通知書透過婚姻監禮人發出的情況下適用的條文
如婚姻監禮人同意讓擬結婚通知書透過他而向登記官發出, 該婚姻監禮人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在 該通知書已妥為填寫和附有關於將該通知書存檔及展示的 訂明費用的 情況下, 接受該通知書;
(b) 代登記官收取訂明費用; 及
(c) 將以下各項送交登記官—
(i) 該通知書;
(ii) 訂明費用;
(iii) 根據第12條就擬締結的 婚姻監理的 誓章; 及
(iv) (在 適用的 情況下)根據第14(1A)條向婚姻監禮人交出的 同意書。 (由2005年第23號第7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