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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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5E
委任的暫時吊銷
(1) 如婚姻監禮人違反實務守則, 登記官可藉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暫時吊銷該婚姻監禮人的 委任, 暫時吊銷的
期間可由登記官在 該通知上指明。
(2) 第(1)款並不損害第5D(1)(c)條的 規定。
(3) 如登記官擬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某人的 委任, 登記官須向該人發出關於以下事項的 書面通知—
(a) 登記官擬暫時吊銷該項委任;
(b) 擬暫時吊銷該項委任的 理由; 及
(c) 擬作出的 暫時吊銷的 為期。
(4) 如登記官根據第(3)款向某人發出通知, 該人可在 該通知的 日期後的 14天內或 登記官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內,
以該通知中指明的 方式向登記官作 出申述。
(5) 登記官在 以下情況出現前, 不得暫時吊銷某人的 委任—
(a) 第(4)款所提述的 14天期間或 較長期間(如有)已屆滿而該人並沒有作出申述; 或
(b) 該人已作出申述而登記官已考慮該申述。
(6) 根據第(1)款指明的 期間—
(a) 可長於或 短於第(3)(c)款所提述的 擬暫時吊銷的 期間; 及
(b) 不得長於18個月。
(7) 如—
(a) 某人—
(i) 憑藉符合附表4第1(a)段所訂明的 條件而獲委任為婚姻監禮人; 而
(ii) 其後被律師紀律審裁組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第10條在 某段期間暫時吊銷該人的 律師執業資格;
或
(b) 某人—
(i) 憑藉符合附表4第1(b)段所訂明的 條件而獲委任為婚姻監禮人; 而
(ii) 其後被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第40J條在 某段期間暫時吊銷該人的
公證人執業資格, 則在 該段期間內, 該人的 婚姻監禮人的 委任須暫時吊銷。
(8) 就第2條中“婚姻監禮人”的 定義而言, 根據本條暫時吊銷的 委任, 在 暫時吊銷的 期間不得被視為有效。
(9) 如婚姻監禮人的 委任被暫時吊銷, 登記官須在 憲報刊登公告, 公布該項暫時吊銷。
(10) 如委任被暫時吊銷, 就該項委任或 該項委任的 續期而按照第5B(1)(e)條繳付的 費用不予退還。
(第3部由2005年第23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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