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婚姻條例 - SECT 5D
婚姻監禮人委任的撤銷
(1) 如有以下情況, 登記官可撤銷婚姻監禮人的 委任—
(a) 該婚姻監禮人不再符合—
(i) 在 他獲委任時有效的 附表4所訂明的 任何條件; 或
(ii) 在 其委任最近一次獲續期時有效的 附表4所訂明的 任何條件,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b) 登記官信納該婚姻監禮人在 獲委任或 在 其委任獲續期時(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不符合如此訂明的 任何條件;
(c) 該婚姻監禮人違反實務守則;
(d) 該婚姻監禮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e) 該婚姻監禮人以書面要求撤銷委任; 或
(f) 該婚姻監禮人去世。
(2) 即使婚姻監禮人的 委任已被根據第5E條暫時吊銷, 登記官仍可根據第(1)款撤銷該項委任。
(3) 如婚姻監禮人是某專業團體的 成員, 登記官可就以下事項徵詢該團體的 意見—
(a) 該婚姻監禮人是否不再符合—
(i) 在 他獲委任時有效的 附表4所訂明的 任何條件; 或
(ii) 在 其委任最近一次獲續期時有效的 附表4所訂明的 任何條件,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或
(b) 婚姻監禮人在
—
(i) 獲委任時; 或
(ii) 其委任獲續期時,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是否符合如此訂明的 任何條件。
(4) 除第(7)款適用的 情況外, 如登記官擬根據第(1)(a)、 (b)、 (c)或 (d)款撤銷某人的 委任,
登記官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 通知 登記官擬撤銷其委任以及擬撤銷的 理由。
(5) 如登記官根據第(4)款向某人發出通知, 該人可在 該通知的 日期後的 14天內或 登記官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內,
以該通知中指明的 方式向登記官作 出申述。
(6) 登記官在 以下情況出現前, 不得撤銷某人的 委任—
(a) 第(5)款所提述的 14天期間或 較長期間(如有)已屆滿而該人並沒有作出申述; 或
(b) 該人已作出申述而登記官已考慮該申述。
(7) 如—
(a) 婚姻監禮人—
(i) 憑藉符合附表4第1(a)段所訂明的 條件獲委任; 而
(ii) 他的 姓名已從高等法院律師登記冊上被剔除; 或
(b) 婚姻監禮人—
(i) 憑藉符合附表4第1(b)段所訂明的 條件而獲委任; 而
(ii) 他的 姓名已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剔除, 他的 婚姻監禮人的 委任須當作根據第(1)款被撤銷。
(8) 如登記官撤銷某人的 委任, 他須—
(a) 在 憲報刊登公告, 公布該項撤銷; 及
(b) 向該人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的 書面通知。
(9) 如登記官根據第(1)(c)或 (d)款撤銷某人的 委任, 他可藉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 禁止該人於登記官在 該通知上所指明的
期間內根據第 5B條申請獲委任。
(10) 根據第(9)款指明的 期間不得長於3年。
(11) 如委任被撤銷, 就該項委任或 該項委任的 續期而按照第5B(1)(e)條繳付的 費用不予退還。
(第3部由2005年第23號第5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