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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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5A
婚姻監禮人的委任及委任的續期
第3部
婚姻監禮人
(1) 登記官可應申請而委任任何符合當其時附表4所訂明的 所有條件的 人為婚姻監禮人。
(2) 如某婚姻監禮人符合當其時附表4所訂明的 所有條件, 則登記官可應該婚姻監禮人的 申請, 將其作為婚姻監禮人的
委任續期。
(3) 根據—
(a) 第(1)款作出的 委任; 或
(b) 第(2)款續期的 委任, 有效期為5年。 該5年有效期不受根據第5E條作出的 暫時吊銷所影響。
(4) 登記官須藉—
(a) 向有關的 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的 方式作出委任;
(b) 向有關的 婚姻監禮人發出書面通知的 方式將委任續期; 及
(c) 於憲報刊登公告, 公布所作出的 委任或 委任的 續期。 (第3部由2005年第23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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