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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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39
可舉行臨終者的婚禮的情況與舉行條件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兩名不依合法妾待制度同居的 人意欲結婚, 而其中一方是在 臨終之時, 即使未有登記官證明書發給,
亦未有特別許可證批給, 登記官或 合資格的 神職人員仍可於任何時間地點為他們主持婚禮︰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但該婚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方屬有效─
(a) 雙方須能夠亦在 2位見證人在 場下表示同意結婚, 方可舉行婚禮;
(b) 凡任何一方未足21歲, 又非鰥夫或 寡婦, 則須向登記官或 神職人員出示按第14條須獲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有關人士的 同意書, 或 須有該人或 該等 人士在 登記官或 神職人員面前親口表示同意, 方可舉行婚禮;
(由1997年第80號第32條修訂)
(c) 如該婚姻按照第27(1)條的 規定因血親或 姻親關係的 理由而無效, 則不得有效;
(d) 婚禮的 登記官或 主禮神職人員、 見證人及(切實可行的 話)結婚雙方須在 採用附表1表格6的 證書上簽署;
如任何一方不能簽署, 登記官或 主禮神 職人員須加以核證;
(e) 如婚禮由神職人員主持, 該神職人員須於婚禮舉行後7天內將有關證書送交登記官, 由該登記官在 其辦事處存檔。
(由1960年第1號第 18條代替)
(2) 如舉行第(1)款所指的 婚姻, 該婚姻不得使結婚任何一方先前所立的 遺囑或 遺囑更改附件因而撤銷; 該等遺囑或
遺囑更改附件的 有效程度, 與沒 有該婚姻無異。 (將1893年第3號第3條編入。 由1997年第80號第32條修訂)
(3) 任何人─
(a) 明知有違或 不按照本條任何條文, 仍宣稱依據本條而主持婚禮; 或
(b) 在 法律上不合乎資格而根據本條主持婚禮,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 年。 (將1893年第3號第4(1)條編入。
由1911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 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由1937年第27號附表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 1950年第22號第3條及附表修訂;
由1960年第1號第18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任何神職人員根據本條主持婚禮後, 不按照第(1)款但書(e)段的 規定送交有關證書, 即屬犯罪, 可處第1級罰款。
(將1893年第 3號第4(2)條編入。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 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 由1960年第1號第18條修訂;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5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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