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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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附表2所指明的 費用, 須按各適用事項向登記官繳交:
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對該附表作適當修訂, 包括將費用增加或 減少。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8號第22條修訂;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7年第15號 第2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1960年第1號第17條修訂;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