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就婚姻監禮人的委任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為指明目的 向登記官提供任何虛假資料, 而— (a) 他明知該項資料是虛假的 ; 或 (b) 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資料是真實的 ,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在 第(1)款中, “指明目的 ”(specified purposes) 是— (a) 促致某人獲委任為婚姻監禮人或 其委任獲續期; (b) 使某婚姻監禮人的 委任免被撤銷或 暫時吊銷; 或 (c) 避免有根據第5D(9)條發出的 通知針對某人而發出。 (由2005年第23號第17條增補) “指明目的 ”(specified purpo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