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干預紀錄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13/03/2006).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移去或 竄改由登記官依據本條例或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或 存檔(不論是採用紙張、 微縮膠片或 數碼影像的 形式)的 通知書、 證書、 證明書、 許可證或 其他文件,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60年第1號第16條代替。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53條修訂; 由2006年第 8號第45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