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紀錄移去等的罰則 Caution: This is a past version. See the current version here. 任何人故意移去或 竄改由登記官依據本條例或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或 存檔的 通知書、 證書、 證明書、 許可證或 其他文件, 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60年第1號第16條代替。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