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婚姻登記官及副登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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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總督可不時委任其認為適合的 人選出任婚姻登記官一職, 並可委任副婚姻登記官。
(2) 上述各職不必以指名方式委任某人出任, 而可按職位委任, 由擔任該職位的 人受任;在 此情況下,
凡當時執行該職位職責的 人, 須當作已獲委任作 登記官或 副登記官(視情況而定);而凡本條例或 其他條例述明,
向登記官或 副登記官(視情況而定)授予權力或 委以職責, 則該權力或 職責, 須不時當作已授予或 委予當
時執行該職位職責的 人。 (由192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