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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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26
容許翻查及發出核證副本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登記官可容許翻查由他管有的 所有證書、 證明書、 許可證、 登記冊及索引, 並可發出其中任何記項的 核證副本,
亦可發出證明書以示名列證上的 人 並無結婚紀錄。 (由1999年第5號第3條修訂)
(2) 在 《 1999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 (1999年第5號)生效日期前根據本條發出或 其意是根據本條發出的 證明書,
須當作是在 該 證明書發出時該條例已經施行的 情況下發出的 。 (由1999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將1902年第15號第4條編入。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12年第8號第22條修訂;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 號第4條修訂;
由1960年第1號第1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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