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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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24
結婚證書或其核證副本的效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在 登記官辦事處存檔的 結婚證書或 其副本(包括採用結婚證書的 微縮膠片的 閱讀列印機列印本形式或 結婚證書的
數碼影像列印本形式的 副本)(副本須看來是經登記官簽 署及核證為真正副本, 並經用其正式印章打印或 蓋印), 在
任何法庭上, 或 在 任何藉法律或 經雙方同意而有聆聽、 收取及審查證據權限的 人面前, 均須予接受為證上所載婚
姻的 證據。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80號第 76條修訂; 由2006年第8號第4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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