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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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21
由登記官或婚姻監禮人主持的婚禮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有登記官證明書發給或 有特別許可證批給之後, 雙方可在 符合第(1A)款的 規定下, 在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主持下締結婚姻。 (由 2005年第23號第12條代替)
(1A) 在
—
(a) 登記官主持婚禮之前, 結婚雙方均必須在 登記官在 場下分別簽署一份聲明書;
(b) 婚姻監禮人主持婚禮之前, 結婚雙方均必須在 婚姻監禮人在 場下分別簽署一份聲明書。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1B) 如聲明書是在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面前簽署的 , 則他須見證該項簽署。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1C) 第(1A)款所提述的 聲明書須採用附表1表格5的 格式。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2) 如有需要, 須將第(1A)款所提述的 聲明書在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場下向雙方或
其中一方以其所操語言傳譯, 而負責傳譯 的 人須在 聲明書上以傳譯員身分簽署。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修訂)
(3) 由登記官主持的 婚禮須於上午9時至下午7時之間, 在 登記官的 辦事處公開舉行: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修訂) 但是─
(a) 對於憑特別許可證結婚者, 登記官可按證上所指明的 任何時間, 按證上所指明在 其辦事處或 其他地方,
為結婚雙方舉行婚禮; 及
(b) 登記官在 考慮擬於某一日期在 某一地點舉行婚禮的 人數後, 如認為適當, 並事先在 該日期前最少7天在
其辦事處展示一份公告, 表示他有意在 該日 期地點為該等人士舉行婚禮, 則可在 該日期地點, 在
上午9時至下午9時之間為該等人士舉行婚禮。 (由1960年第1號第11條增補)
(3A) 由婚姻監禮人主持的 婚禮—
(a) 可於任何時間舉行; 及
(b) 須於任何位於香港的 地方舉行, 但登記官辦事處及特許禮拜場所除外。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4) (a) 由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主持的 婚禮須在 2名或 以上見證人在 場下, 以下述方式舉行─ (由2005年第23號第 12條修訂)
(i) 登記官或婚姻監禮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首先向雙方作意思如下的宣述─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修訂)
“在 兩位結為夫婦之前, 本人在 職責上要提醒你們:根據《 婚姻條例》 締結的 婚姻是莊嚴而有約束力的 , 在
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 不容他人介入。 因此, [男方 姓名]和[女方姓名], 你們的 婚禮雖然沒有世俗或
宗教儀式, 但你們在 本人和現時在 場的 人面前當眾表示以對方為配偶, 並為此簽名為證後, 便成為合法夫妻。
”;
及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修訂)
(ii) 男方隨後須向女方— (A) 以中文宣述如下—
“我請在 場各人見證:
我[男方姓名]願以妳[女方姓名]為我合法妻子。
”; 或 (B) 以英文宣述如下—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wife.”; 及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代替)
(iii) 女方隨後須向男方— (A) 以中文宣述如下—
“我請在 場各人見證:
我[女方姓名]願以你[男方姓名]為我合法丈夫。
”; 或 (B) 以英文宣述如下—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husband.”。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b) 凡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雙方及各見證人—
(i) 均聽得懂中文, 則可以中文舉行婚禮; 或
(ii) 均聽得懂英文, 則可以英文舉行婚禮。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代替)
(4A) 如男方由於任何身體的 殘疾(不論是永久性或 臨時性的 )或 由於他不能說中文亦不能說英文,
以致他無法作出第(4)(a)(ii)款規定的 陳述, 則如—
(a) 除男方、 女方、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以外的 任何人, 向女方—
(i) 以中文宣述如下—
“現代表[男方姓名]聲明如下: 我請在 場各人見證:
我[男方姓名]願以妳[女方姓名]為我合法妻子。
”; 或
(ii) 以英文宣述如下—
“It is declared on behalf of [name of the male party] as follows: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wife.”; 及
(b) 在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的 查詢下, 該男方以令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的
任何方式及藉任何令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視屬何情 況而定)信納的 方法示明: 所宣述的 反映他欲與女方結婚的
意願, 則該男方須視為已遵守第(4)(a)(ii)款。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4B) 如女方由於任何身體的 殘疾(不論是永久性或 臨時性的 )或 由於她不能說中文亦不能說英文,
以致她無法作出第(4)(a)(iii)款規定 的 陳述, 則如—
(a) 除女方、 男方、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以外的 任何人, 向男方—
(i) 以中文宣述如下—
“現代表[女方姓名]聲明如下: 我請在 場各人見證:
我[女方姓名]願以你[男方姓名]為我合法丈夫。
”; 或
(ii) 以英文宣述如下—
“It is declared on behalf of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as follows: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husband.”; 及
(b) 在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的 查詢下, 該女方以令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的
任何方式及藉任何令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視屬何情 況而定)信納的 方法示明: 所宣述的 反映她欲與男方結婚的
意願, 則該女方須視為已遵守第(4)(a)(iii)款。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5) 在 第(4)款的 規定已獲遵守後—
(a)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b) 結婚雙方; 及
(c) 第(4)(a)款所提述的 各見證人, 須在 一式兩份的 採用附表1表格7的 結婚證書上簽署。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代替)
(6) 如婚禮是由登記官主持的 , 他須—
(a) 在 結婚證書經按照第(5)款簽署後, 隨即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結婚雙方; 及
(b) 將另一份結婚證書在 其辦事處存檔。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代替)
(7) 如婚姻是由婚姻監禮人主持的
—
(a) 婚姻監禮人須—
(i) 在 結婚證書經按照第(5)款簽署後, 隨即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結婚雙方;
(ii) 在 存根上記下結婚雙方的 姓名及結婚日期; 及
(iii) 在 婚禮後7天內將以下各項送交登記官— (A) 另一份結婚證書; 及 (B) 結婚雙方按照第(1A)(b)款簽署的 聲明書;
及
(b) 登記官須將按照(a)(iii)段送交予他的 證書在 其辦事處存檔。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8) 為免生疑問, 如婚禮是由某婚姻監禮人主持的 , 該婚姻監禮人不得擔任該婚禮的 見證人。 (由2005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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