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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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19
在特許禮拜場所舉行的婚禮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6部
舉行婚禮、 結婚證書及婚姻的 效力 (由2005年第23號第46條增補)
(1) 婚禮可在 任何特許禮拜場所, 在 該場所隸屬的 教會、 宗派或 團體中合資格的 神職人員主持下, 按該教會、 宗派或
團體奉行的 婚禮儀式或 慣例舉行, 但婚禮必須公開, 而且須在 上午7時至下午7時之間舉行(有特別許可證的 除外),
舉行時除主禮的 神職人員外, 須有2名或 以上見證人在 場。 (由1911年第 50號第4條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由1960年第1號第9條修訂)
(2) 神職人員獲雙方交出登記官證明書或 特別許可證後, 方可為他們主持婚禮。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 4條修訂;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4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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