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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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18A
區域法院法官可給予同意
(Past version on 11/09/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就擬結婚一方須按第14條獲附表3指明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有關人士的 同意, 而─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 該人或 該等人士中的 任何一人是監護人的 情況下, 並無監護人或 監護人已逝世;
(b) 該方已盡力查詢, 仍無法覓得該人或 該等人士中的 任何一人;
(c) 該人或 該等人士中的 任何一人拒絕同意;
(d) 該人或 該等人士中的 任何一人是精神不健全的 ; 或
(e) 該人或 該等人士中的 任何一人已不准發給登記官證明書, 則區域法院法官可在 有人提出申請後, 同意該段婚姻;
此項同意的 效力, 猶如它是由該人或 該等人士的 任何一人所給予一樣, 或
猶如不准發給登記官證明書一事已經撤回一 樣。 (由1997年第80號第31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45條修訂)
(1A)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如按第14條須獲某方的 父親或 母親的 其中一人同意, 則只有在 該方既無法取得其父親的
該項同意亦無法取得其母親的 該項同意時, 第
(1)款方會適用。 (由1997年第80號第31條增補)
(2) 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72條訂立民事程序規則的 權力, 須擴及─
(a) 訂明申請同意的 方法;
(b) 訂明申請書及任何附屬文件的 送達;
(c) 訂明在 聆訊申請時須依循的 程序, 包括可在 內庭聆訊申請事宜; 及
(d) 授權區域法院法官在 根據第(1)款對婚姻表示同意前, 可要求及收取社會福利署人員或 其他合資格人員擬備的
報告書。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3) 在 本條中─
“監護人”(guardian)─
(a) 包括按法院命令獲付託對該方的 管養權的 人(父母除外); 及
(b) 在 多於一人獲委任共同充任監護人的 情況下, 包括所有監護人。 (由1997年第80號第31條增補)
(由1990年第32號第17條增補)
“監護人”(guard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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