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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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18
就登記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登記官信納不准就某段擬締結的 婚姻發給登記官證明書的 人, 獲第16條授予如此行事的 權利, 則擬結婚的
任何一方可藉呈請書向原訟法庭上 訴, 而法院或 法官可循簡易程序聆訊及裁決該宗上訴。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 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44條修訂)
(2) 上述裁決即屬最終決定, 登記官須按照該裁決辦事, 無須理會自不准發證時起計逝去的 時間。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 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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