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登記官對不准發證的權利可予查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擬結婚的 任何一方指稱不准就該段擬締結的 婚姻發給登記官證明書的 人, 並無第16條所指的 權利, 登記官須作出查究, 如他信納該人並無該等 權利, 則可如常在 適當時間發給證明書, 而無須理會自不准發證時起計逝去的 時間。 (由2005年第23號第43條修訂) (2) 為進行此項查究, 登記官可為任何人監誓。 (由1997年第80號第30條修訂)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