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不准發給登記官證明書的權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根據第14條的 規定須就某段擬締結的 婚姻獲得某人的 同意, 該人可在 登記官就該段擬締結的 婚姻發給登記官證明書前, 藉以下方式不准發給該 證明書: 在 根據第7(4)條出示以供查閱的 擬結婚通知書副本上— (a) 寫上“不准”兩字或 “Forbidden”一字; (b) 簽署其姓名; 及 (c) 述明他以何身分不准發給該證明書。 (由2005年第23號第42條代替) (2) 如經上述方式不准發給登記官證明書, 擬結婚通知書及一切就之而進行的 程序即作廢。 (由2005年第23號第4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