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方不足16歲時許可證或證明書的不予發給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如擬結婚的 任何一方未滿16歲, 則不可發給登記官證明書或 批給特別許可證。 (由1934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41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