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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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 SECT 12
發給登記官證明書或批給特別許可證前須作的誓章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擬結婚通知書發出後但在 登記官證明書就擬締結的 婚姻發給或 有特別許可證就擬締結的 婚姻批給之前, 擬結婚的
其中一方須—
(a) 面見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 及
(b) 在 登記官或 婚姻監禮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前作出誓章, 表明—
(i) 該方相信該段婚姻並無按照第27(1)條規定屬血親或 姻親關係的 障礙, 亦無任何其他法律上的 阻礙; 及
(ii) 該段婚姻— (A) 已獲得第14條所規定的 同意; 或 (B) 無須獲得第14條所規定的 同意。
(2) 登記官及任何婚姻監禮人均有權監理第(1)(b)款所提述的 誓章。 (由2005年第23號第9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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