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第180章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本資料 庫第2206章))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施行於1903年3月12日發出的關於英聯邦公民在外國的婚姻的樞密院頒令。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3號附表修訂;由1982年第80號第2條修訂) 〔1903年7月17日〕 (本為1903年第6號(第180章,1950年版)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PREAMBLE 弁言(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PREAMBLE 弁言 VerDate:30/06/1997 茲因英皇陛下憑藉《1892年英國以外婚姻法令》(Foreign Marriage Act,1892) (1892 c.23 U.K.)所賦予的權限及於 參照樞密院意見後,已藉1903年3月12日發出的樞密院頒令(S.R. & O.1903 No. 215 *)而命令上述法令中關於居住地及通知規定的某些 修改,適用於婚姻其中一方已於上述法令所述婚姻事務主任所屬的地區居住、而另一方已於某殖民地居住的個案(但該殖民地的法律須將該樞密院頒令予以施行)︰[比 照 1892 c.23 s.21 U.K.](* 見S.I. 1964/926 U.K.) 又茲因適宜在香港施行上述樞密院頒令︰ (由1984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1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2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2 擬結婚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凡擬根據《1892年英國以外婚姻法令》(Foreign Marriage Act,1892)(1892 c.23 U.K.) 舉行婚禮者,可以書面方式 發出擬結婚通知,由發出該通知的一方簽署,並由緊接該通知發出前以香港為經常居住地方滿一星期的擬結一方,送交婚姻登記官。 (由1914年第7號第2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10條修訂;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84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3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3 發給證明書或許可證前須作的誓章 VerDate:30/06/1997 在下述證明書或許可證發給前,上述擬結婚的一方須面見婚姻登記官,並須作出誓章(登記官現獲授權辦理作誓章事),表明他或她相信並無任何障礙或反對會妨礙其婚禮 的舉行。 (由1924年第5號第10條修訂;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4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4 婚姻登記官須將通知書存檔等 VerDate:30/06/1997 登記官須將所有上述通知書在其辦事處存檔,而除非該通知書經已透過婚姻預告的形式予以刊登,否則登記官亦須在其辦事處展示通知書的副本;如登記官認為適當,他亦 可在其他顯眼的公眾地方展示該通知書的副本,此外他亦須將該通知書的副本載入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備存的結婚通知冊內,並註明載入的日期,以及須容許 任何人在辦公時間免費查閱該通知冊。 (由1924年第5號第10條修訂;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5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5 由婚姻登記官發出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除非登記官知悉有任何障礙或反對會妨礙婚禮的舉行,否則他在上述通知書發出時起計最少 15 天後 (如總督 批給下文所訂定的許可證則屬例外),須隨時在發出 該通知書的一方繳付 $60 費用後向其發出一份證明書, 證明該通知書已按上述規定予以發出及刊登。 (由1924年第5號第10條修訂;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84年第68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1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2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84號法律公告修訂)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6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6 總督發出的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除非總督知悉有任何障礙或反對會妨礙婚禮的舉行,否則他在上述通知書發出後,可隨時批給許可證,授權婚姻登記官在該許可證所列明的日期或之後發給他的證 明書該 許可證的費用為 $590。 (由1924年第5號第10條修訂;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7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68號第5條修訂;由1986年第52 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1996年第284號法律公告修訂)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7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VerDate:01/07/1997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 SECT 7 更改費用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立法局可藉決議將本條例中所指明的任何費用的款額更改。 (由1986年第52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