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等的分攤部分於下一個整份到期時須予支付 上述租金、 年金、 股息或 其他付款的 分攤部分, 如屬連續租金、 年金或 其他該等付款, 則於該分攤部分所屬的 整份租金、 年金或 其他該等付款到期須支付時而非之前即須予 支付或 可予追討; 而如屬因重收、 去世或 其他情況而終止的 租金、 年金或 其他該等付款, 則於上述項目若非如此終止而其下一個整份本須支付時, 而非之前, 即須予支付或 可予追討。 [比照1870 c. 35 s. 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