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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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7A

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藉《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178章)第8條獲得認可, 並在 該條例第3條所指定的
日期仍然存續的 新式婚姻, 或 在 該條例第3條所指定的 日期仍然存續的 舊式婚姻, 如按照《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178章)第Ⅴ部予以解除, 則為施行第Ⅵ及Ⅶ部的 規定, 該項解除須當作為法院所批 出的 離婚最後判令, 而據此,
法院在 附屬濟助及保護子女方面所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與假若法院已宣判離婚最後判令則根據第Ⅵ及Ⅶ部會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相同。 (由197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2) 按照《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178章)第Ⅴ部解除婚姻的 婚姻雙方, 如已就解除婚姻後其中一方須付予另一方的
贍養費款額達成協議, 並已將 該協議的 條款作為解除該婚姻的 協議或 備忘錄的 一部分而予以記錄, 則第(1)款的
規定, 並無使任何法院於任何時間具有關於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贍養方面的 司法管轄權的 效力。 (由1979年第63號第3條代替)
(由1970年第68號第2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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