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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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61
在例外情況下不予承認
(1) 對於在 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 離婚或 合法分居, 如在 批出或 獲准時, 按照香港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規則及本部的
條文)雙方之間並無婚姻關係存 續, 則該項離婚或 合法分居的 有效性在 香港不得予以承認。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對於在 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 離婚或 合法分居, 在 下列情況下, 並只在 下列情況下,
才可憑藉本部的 規定或 憑藉由第 59條保留的 任何規則而拒絕承認該項離婚或 合法分居的 有效性─
(a) 該項離婚或 合法分居是由一方配偶在 下列情況下獲准的
─
(i) 該方配偶並未採取步驟將有關法律程序的 通知給予另一方配偶, 而在 顧及該等法律程序的
性質及所有情況下, 該等步驟是該方配偶理應採取的 ; 或
(ii) 另一方配偶(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但並非由於未有接獲通知)並未獲得參與法律程序的 機會, 而在
顧及上述事宜下, 該機會是該配偶理應獲給予 的 ; 或
(b) 承認該項離婚或 合法分居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
(3) 本部不得被解釋為規定對任何在 離婚或 分居法律程序中就過失所作的 裁斷予以承認, 或 規定對在
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所作的 任何贍養令、 管養令或 其他附屬命令予以承認。 〔 比照 1971 c.53 s.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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