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轄權 (1) 如屬下列情況, 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a) 呈請人在 呈請提出當日以香港為居籍, 或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或 (由1970年第68號第26條修訂) (b) 在 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 整段3年期間內, 呈請人慣常居於香港; (由1995年第29號第6條代替) (2) (由1995年第29號第6條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