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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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59
某些現行的與獲得承認有關的規則須繼續有效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本部條文, 對於承認下列在 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 離婚及合法分居的 有效性,
並無損害─
(a) 該項離婚或 合法分居是憑藉與某類離婚或 合法分居有關的 法律規則而獲准的 , 而該類離婚或 合法分居即為在
配偶雙方居籍的 國家獲准者, 或 在 其他 地方獲准而在 該國家獲承認為有效者;
(b) 該項離婚或 合法分居是憑藉任何本條例以外的 成文法則而獲准的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除屬上述情況外,
任何離婚或 合法分居若非依照本部的 規定, 在 香港均不獲承認為有效。 〔 比照 1971 c.53 s.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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