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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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58
與獲得承認有關的事實證明
(1) 為決定外地離婚或 合法分居是否可憑藉本部的 規定而獲得承認, 如離婚或 合法分居是藉法律程序中就事實所作的
裁斷(不論是明示或 隱含的 )而獲 准的 , 且法院亦是基於該項裁斷而在 該法律程序中執行司法管轄權的 , 則─
(a) 如配偶雙方均有參與該法律程序, 該項裁斷即為經裁斷的 事實的 確證; 及
(b)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該項裁斷即為該事實的 足夠證明。
(2) 在 本條中,
“就事實所作的 裁斷”(finding of fact) 包括裁斷任何一方配偶慣常居於批准其離婚或 合法分居的 國家, 或
以該 國家為居籍, 或 是該國家的 國民; 為施行第(1)(a)款, 任何一方配偶如曾在 司法程序中出庭,
須被視為曾參與該等司法程序。 [比照 1971 c. 53 s. 5 U.K.]
“就事實所作的 裁斷”(finding of f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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